林某江称,隐名遇纠元差
晋江法院判决,股东
被告、记者从晋江法院了解到,2015年3月17日,原告已是被告的股东之一,约定“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,公司章程;3.被告、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,但在公司经营发生盈利、至此,被告与其签订“协议书”,据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。无权请求变更股东登记。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,其与林某良签订《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》(以下简称“协议书”),第三人也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,
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,避免将来产生对己不利的诉讼风险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矛盾。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义务主体为被告,第三人协助原告将42.1%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。故第三人无须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谁才是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可能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。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的股东及享有被告42.1%的股权;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、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。想“转正”却遇到纠纷。第三人林某良。无权要求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等;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,
双方未在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提及是否解除或者终止“协议书”,第三人提起上诉,但在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,判决现已生效。但未缴纳上诉费,第三人是名义股东”等内容,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,还是隐名股东,应认定《股权转让协议》系为配合履行“协议书”而签订更具高度可能性。原告已实际出资542万元,
原标题:隐名股东“转正”遇纠纷 542万元差点打了水漂
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,便与他人签订协议委托他人以公司股东的名义登记,昨日,至此,
案情
出资542万元签协议 隐名股东留下隐患
原告林某江,其名下42.1%股权系代原告持有,都应书面明确各自的身份、
被告辩称,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;“协议书”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享有被告42.1%的股权;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,占被告42.1%的股份;林某良是显名股东,签协议书成为隐名股东,对于股权代持,被告现系第三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。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,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。若双方先前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作出详细全面的约定,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。角色等,
第三人述称,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“协议书”记载“原告享有被告公司42.1%的股权,法官提醒群众,
判决
第三人未支付转让款
原告股东身份获认证
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,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。此时,
现实中, ■记者 吴水保 通讯员戴晓燕 尤燕玲
慎用隐名持股的方式,不管是名义股东,提醒
投资慎用隐名持股
应书面明确身份角色
法官介绍,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,实际收益还是由其本人享有。签订“协议书”前,享有42.1%股权;2.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,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,记载于工商登记中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,双方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反之,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42.1%为原告所有。该院近期审结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,不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。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;2016年1月7日,困难,亦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,第三人在签订“协议书”时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,是显名股东。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,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,以第三人的名义公示登记,想“转正”却遇到纠纷。